家庭成员一栏怎么填(家庭成员情况表的范本)


【观点提要】

动迁共有分割案件中,经常存在一种情形(举例):目前张小三爷爷受配的老公房遇上动迁,张小三满足“户口”与“实际居住”两个条件,但是张小三在很小的时候与父母受配过公房,此时法院是否会认定张小三“享受过福利分房”,从而否认其同住人身份呢?

对于该问题,司法审判口径不一,鉴于近两年来静安区、虹口区、黄浦区、杨浦区等上海市二中院辖区的动迁基地较多,纠纷也相对集中,笔者通过检索虹口区法院、静安法院以及二中院大部分案例,分析整理出法院对于“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 ”的三种认定意见以及审判思路,以供各位读者朋友参考。

【法院观点】

(一)幼时与父母共同受配过福利性质的房屋,就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情形,不应当再认定为当下系争房屋的同住人。法官判决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:

1、未成年对于父母受配的公房有“人头因素”贡献。未成年时,父母受配公房一般以家庭为单位,都是父母结婚后或是有了孩子之后,父或母一方单位进行分房。可见当时已经将未成年人的居住需要考虑进去,且往往未成年人的名字在住房调配单中“家庭成员”一栏,因此应当认为未成年人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;

2、侧面认定享受过福利分房。法院认为,不论该“未成年人”是基于何种原因迁入涉案房屋,应当明确未成年人的居住需求应当由父母进行解决和保障,儿时的居住问题应当附随于父母。且祖辈受配的公房与该未成年人已经间隔较远,房屋的征收利益在分配时应考量子女家庭间和代际的利益平衡问题,且即使祖辈代为抚养孙辈,孙辈并不当然因此享有居住权益,故不应当认定其为同住人(户口迁入并不必然代表其享受居住权益);

3、未成年人对于涉案房屋来源没有贡献。一般来讲,祖辈受配公房时,国家或分房的单位可能将该未成年的父母(祖辈的子女)作为家庭成员予以考量,受配房屋面积或许有人头因素的影响,但是未成年人作为相隔较远的第三代成员,对公房来源没有任何贡献,综合考虑后否认未成年人的同住人身份。

(二)为幼时与父母受配房屋不属于“享受过福利分房”,符合户口与居住条件时应当认定为同住人。法官判决理由如下:

受配公房时未成年,并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。未成年人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,而该居住利益并不能实际保障其成年后的居住需求,故不应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。

(三)不认可“同住人”的身份,但是酌定分配一部分动迁利益,理由如下:

受配公房时未成年,而且父母受配房屋面积较小,考虑居住困难情况,虽然该“未成年人”不完全符合同住人条件,但是仍然保障其部分居住权益,一般会酌情分得部分动迁利益(可能参考托底费为标准分配)。

【律师分析】

本律师团队在接待动迁案件的大量咨询中,发现许多居民朋友往往会片面的理解法律条文,甚至部分居民生搬硬套、错误参照,据以判断自己是否能享受动迁利益。实际上,各户家庭情况不一致,幼时与父母共同受配房屋的情形也会有所差异。举例来说,有时原告方、被告方均存在幼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的情况,此时法院会站在利益平衡的角度,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内予以衡量和酌情判决,并非非黑即白的生硬判决。

总之,幼时与父母共同受配过福利房,还能否被认定为同住人问题不能一刀切,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,本文中所写的三种审理思路仅供参考,运用得当能为动迁居民争取到“蛋糕”,但切勿生硬对照。应对该问题的思路不仅直接关乎能否认定为同住人,还关乎如果被认定后又能享受多少份额的动迁利益问题。毕竟“动迁利益原则上在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均分”只是原则,还有很多个“例外”需要我们逐一解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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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本文案例仅供参考,不可类推适用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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